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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3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7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7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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