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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83号
(2016)沪01刑终9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卞某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卞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58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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