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丁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楼45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从该店铺内查获使用“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75个。经鉴定,上述箱包中有103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439,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43万余元,数额巨大。丁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涉案箱包的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丁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楼45号店铺,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假冒“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并通过暗格、暗门等方式隔离存储上述箱包以逃避检查。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从该店铺内查获使用“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75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箱包中有103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计算为1,439,270元。上述涉案物品现均被扣押于公安机关。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另案处理人员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楼45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经营的45号店铺内,依法查获并扣押其待销售的箱包175个的事实。
3、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所出具的关于“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品牌鉴定书及价格确认书等书证,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被扣押的箱包中有103个箱包所使用的商标均为未经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4、相关授权委托书、境外公证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公证、证明等书证,证实做出相关注册商标鉴定意见的上述代理人接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委托系真实有效的事实。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委托书》、《资质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计算为1,439,27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分别出具、提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其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4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提出起诉指控涉案箱包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丁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亦无标价,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丁某某减轻处罚。但丁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次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恶性较深,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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