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某,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暂住上海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乙,2002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裘新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对被告人裘新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裘新华故意杀害被害人牟某甲,致应某某重伤,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抢救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2,520.71元。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资料、抢救费、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裘新华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裘新华携带尖刀至惠民旅馆前台处,持尖刀分别朝被害人牟某甲及牟的妻子被害人应某某的腹部等处猛刺,刺破牟某甲肝脏、脾脏、胰腺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应某某腹壁穿透创、十二指肠穿孔、肝脏裂伤、后腹膜血肿,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了丧葬费、医疗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庄某某、裘某某、左某、周某、邓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抢救费、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新华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中,牟某甲的丧葬费、牟某甲与应某某的抢救费、应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新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应某某、牟某乙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二、被告人裘新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某抢救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5,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支付。)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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