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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张清之父),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张清之母),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张清之妻),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系被害人张清之子),男,2009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周某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逸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逸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之年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刘忠伟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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