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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警察证复印件,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胜竹路路口时,遇交警潘某某等人在该处执法检查。梁某某因自己所驾车辆未登记上牌,遂调头驶离,潘某某徒步追赶上去,梁某某拒不配合,拉扯潘某某的制服,将潘摔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踹其下腹等部位,后梁某某被增援民警合力控制并带至派出所。上述行为,造成潘某某右肘部擦伤、警用反光背心损坏等后果。梁某某到案初期拒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有在案的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供认,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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