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X,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陆伟松,上海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诉原审被告人房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X的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及其诉讼代理人陆伟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宝刑初字第219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完税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房X在本区宝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停车事宜与原告人黄X发生争执并互殴,致黄X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黄X在事发后至医院就诊,花用医疗费32,202.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黄X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X故意伤害原告人黄X的身体并致其轻伤,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房X应依法赔偿原告人黄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40元,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20元,原告人已就其收入提供了相应的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每月12,50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应按总额的80%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房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医疗费25,761.82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房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房X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经济损失并依法给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司法鉴定、完税证明、发票、证明及法律规定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房X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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