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4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励伟刚,上海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债权余额主要变化情况、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材料、透支户台账、催收函、证明,有关的存款业务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认定:
2012年2月,被告人郭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申领得信用卡1张,后以刷卡套取现金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20万元,郭某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后,自2013年7月起未再归还尚欠的本金10万余元。银行多次以电话、邮寄催收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但郭某仍未归还。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5月、12月分别归还1万元、9.5万余元,已还清所欠本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郭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郭某已归还所欠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郭某有劣迹等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
上诉人郭某对原判认定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发卡银行声称多次电话催讨、邮件催讨及上门催讨,仅有银行出具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对郭某适用缓刑,理由是:1、郭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因经营失败导致无力还款,没有恶意拖欠的行为,立案侦查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还清全部欠款。2、郭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妻子无工作,家庭无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在审理中,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向本院发函,证明郭某在其辖区居住,表示郭某符合在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接受郭某在社区矫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郭某实际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建议根据郭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郭某信用卡透支后发卡银行催讨情况。经查,银行提供了郭某信用卡透支台账多次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函、上门催收记录。郭某在案多次供认,2014年初,其接到银行的电话,告知尽快还款,后也接到过电话,但没有接听;至于信件催讨,因为其与岳父母同住在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经常有人来催讨生意上的欠款,其有时候不住在此,岳父母收到过催讨的信件,并让其尽快还款。上述证据证明郭某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发卡银行经多次催讨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郭某有自首行为,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已归还了10余万元本金,在一审中缴纳了3万元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单位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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