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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庭审中,上诉人王XX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王XX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XX的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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