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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范某某、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事先约定,至本市西藏北路天目中路附近,将15小段装在塑料吸管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刘甲的1.30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1.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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