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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53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住本市。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沪0108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陆丰路XXX号五楼,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张XX将郑某某的右手拗成骨折。经鉴定,郑某某因外伤导致右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民警陪同下至街道司法所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张X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到案后虽供认曾与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但否认郑某某的右手系其拗伤。法庭审理中,张XX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伤共花用医疗费33,243.66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6,463.66元。
  上诉人张XX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且有意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人张XX虽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且上诉人未对被害人进行实质性的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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