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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辩护人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曹XX申请撤回上诉。
  辩护人对于上诉人当庭撤诉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曹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曹XX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曹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XX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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