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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创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章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视频截屏、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散步途经上海市嘉定区真新地区铜川路、双河路西侧20米处时,见被害人金某(女)单身行路并持手机通话,遂起意行抢,趁金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中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iPhone6plus64G型手机夺下后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2月2日至上海虹桥火车站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所抢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缴获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酒后抢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抢夺他人手机,价值4950元,被害人金某虽然出具了谅解书,但对于上诉人公然抢夺的行为,要求予以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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