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2刑终4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虞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虞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被告人虞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虞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虞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