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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自报),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自报),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刘甲(自报),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自报),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四名原审被告人均于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张某乙、刘甲、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刘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张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四名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四名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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