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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原审被告人倪海,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审被告人金立波,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审被告人谢俊峰,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朱廷东,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海、金立波、王伟、谢俊峰、谭某、朱廷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倪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金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谢俊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朱廷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倪海、金立波、王伟、谢俊峰、谭某、朱廷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谭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谭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3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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