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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6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被害人陈克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顾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周某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6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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