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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石某、薛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代管款收据,原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2月1日上午10时45分许,原上海市闸北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会同民警,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至本市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某某的暂住处,当场查获李某某存放在该室内的数百条“牡丹(软)”香烟,后经民警思想教育,李某某又供认该弄1号101室、5号104室亦是其存放香烟的仓库,并陪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民警至上述两处查获其存放的“牡丹(软)”、“大前门(硬)”等各种品牌的香烟。经清点、鉴定,涉案卷烟共计2,030条,价值人民币196,498元;其中25条“牡丹(软黑专供出口)”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均为真品卷烟。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缴获的卷烟及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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