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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将位于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借给郑某及郑某儿子范某某,双方因租房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郑某出现在102室门口,开门后向郑某泼洒石灰粉,并持事先准备的螺纹钢击打郑,致郑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遭外力作用致寰枢椎半脱位,右面部、颈部挫伤,颅脑外伤,构成轻伤。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交纳人民币3.5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郑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赔偿,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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