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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XX,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陈X,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XX、马XX、陈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阮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阮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阮XX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阮XX、马XX、陈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被告人阮XX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阮XX、马XX、陈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阮XX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阮XX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5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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