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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健,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凌晨0时3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盘查车辆的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0.95mg/ml。后被告人余某某被送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5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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