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5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情况说明”、“还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陈某某向中某某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持该卡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7,6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逾期未还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已超过三个月。2016年1月11日,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并向中某某退赃57,633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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