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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FXXXX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绥德路南约200米处被民警拦查,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陈甲、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行为被处罚,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某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姜琳炜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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