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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视频录像、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驾驶号牌为沪APXXXX白色依维柯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富长路路口时因违章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邵某某查获。被告人陆某某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驾车逃逸。期间,被告人陆某某行驶至场北路近长临路处时踩刹车,待邵某某驾驶的警用摩托车快追上时,突然侧打方向,致使邵某某刹车不及,驾车摔倒受伤导致体表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警用摩托车摔坏(物损价值人民币3,529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陆某某提出,其没有撞伤警察,且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某为逃避处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实施闯红灯、逆向行驶、转向阻挡警用摩托车等行为,不仅有在案的相关证据证明,陆某某亦予以供认,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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