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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报),女,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6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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