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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蒋某。在审理过程中,魏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5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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