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5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明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证人刘乙、沈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考试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奚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奚某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向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蔡某某谎称能为他们办理《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使其信以为真,后分别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6,500元、李某某人民币14,000元、蔡某某、崔某某15,600元。事后,赃款被奚花用殆尽,并通过朱某某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购买了4张伪造的《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用于搪塞各被害人。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奚某某在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奚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奚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奚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6,000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奚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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