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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820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证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病史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11日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门口处,因误以为孙某某所乘坐车辆为非法营运车辆而脚踹该车辆,后与孙某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陈某持折刀捅刺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及胸部,致使孙某某左侧颧面部疤痕、胸壁穿透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胸部多处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已经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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