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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灏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孙某、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灏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灏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秦某某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灏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4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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