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9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萧某某因为家庭矛盾与前夫童某乙分居。为了看望儿子,被告人萧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和朋友郭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前夫父亲被害人童某甲的住处,拨打报警电话后在警察尚未到达前,强行进入该室客厅。其间,被告人萧某某与试图阻止的被害人童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童某甲倒地受伤,造成被害人童某甲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假体置换,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萧某某在案发后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萧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审理中,被告人萧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童某甲人民币10万元。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童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萧某某在发生家庭矛盾期间,在强行进入被害人住处之前,曾拨打“110”报警,并让朋友同行,可见其因明知双方的矛盾,已预料到事态可能恶化。在民警到达之前,双方已发生肢体冲突后,萧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其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萧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萧某某提出,其没有推搡、踢打行为,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因很久未见孩子,为看望孩子在往里走时被被害人抱住胸部,就下意识地挣脱,由于地方小,被害人撞到椅子上摔倒在地。
辩护人任刚提出,上诉人摆脱被害人搂抱的行为是本能反应,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上诉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也不具有间接故意。上诉人虽与丈夫分居,但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有权看望处于哺乳期的儿子,被害人阻止上诉人见儿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报警是为了顺利见到儿子,并不是已经认识到看儿子过程中会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预见到会发生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上诉人与郭某某一同前往是为了顺利看到儿子,害怕被丈夫殴打。虽然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属于故意行为,而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故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韩国权提出,上诉人为了给儿子哺乳前往童家,被害人直接抱住上诉人胸部乳房往外推,上诉人本能地甩开被害人,不具有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系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建议二审撤消原判,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首先关于事实,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强行进入被害人住所,在受到被害人阻止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摔倒受伤的后果。虽然上诉人看望孩子的目的正当,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上诉人和辩护人称被害人搂抱上诉人的胸部。根据常理,被害人作为家庭成员阻止上诉人强行进入室内是出于正当的防范目的,不是故意搂抱上诉人的胸部。其次关于犯罪心态,虽然案发时上诉人与被害人儿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因离婚事宜发生过冲突且已分居,所以案发当日上诉人带了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并事先打了110电话,这表明上诉人已清楚知道要见到孩子,会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阻止,然而上诉人在民警到达前就强行进入被害人住所。上诉人在摆脱七十岁的被害人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其为达目的仍然实施摆脱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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