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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7年12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陈某某、孙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XXXXXX”的黑色“奔驰”小型轿车自哈密路沿中环行驶至吴中路出口处时撞上路边护栏,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接警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ml。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4mg/ml,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乐某在事发后没有主动报警,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乐某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乐某并未主动报警,缺乏主动投案这一构成自首的必备条件,故不具有自首情节,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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