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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X,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金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金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陶相楠、肖海兰。原审被告人李XX、金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李XX、金X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金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李李XX、金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金X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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