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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511号
罪犯谌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罪犯谌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长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在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
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少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谌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湖南省怀化市司法局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2016)怀矫建字1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谌某某撤销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谌某某在假释后,于2016年4月2日、4月16日、5月2日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和参加社区服务,于2016年4月11日、4月25日、5月4日分别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谌某某在受到三次警告处分后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矫正处遇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分级管理分类教育评定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签名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记录》、《社区矫正重要情况走访记录》、《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行政奖惩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奖(扣)分通知单》、《社区矫正人员奖(扣)分审批表》、《溆浦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谌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无故脱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已丧失了假释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沪一中少刑执字第34号对罪犯谌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谌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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