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2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三名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至7月29日16时许、8月5日16时至8月7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为替他人催讨债务,先后采用跟随、押带、轮流看管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丙带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楼4层XX酒店、徐汇区XX路XX号XX酒店、闵行区XX路XX号XX大厦X号楼XX酒店、嘉定区XX路XX弄XX号楼2楼XX酒店、华泾公园、龙吴路华泾广场肯德基以及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肯德基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多次对被害人李某丙言语威胁、殴打,致其双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的家属各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旅馆住宿查询、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罗某、刘某某、李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和罗某称:他们明知被害人报警,还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来,所以应该是自首。
上诉人刘某某称:他在得知李某甲、罗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后,即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李某甲与罗某属于被动投案,如实供述,所以不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刘某某到派出所是去打探消息,并非主动投案,所以也不成立自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三名上诉人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许,李某丙报警称,其在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肯德基内被人控制。民警接报后至上述地址将李某甲和罗某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李某丙的犯罪事实。刘某某闻讯后,于同日10时许主动至派出所,并向民警供认了其非法拘禁李某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刘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甲和罗某称他们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置,因此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检察机关驳回上诉人罗某、李某甲上诉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某闻讯后主动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甲、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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