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6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许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和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街XX路路口处时,酒后滋事,或拳打脚踢或持垃圾桶殴打被害人王某、陈某丙,造成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和左肘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右前臂及右手背侧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徐某某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陈某甲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徐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应当对其他共犯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
陈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徐某某酒后带头主动滋事引发本案,徐随本方人员下车后,也未对同伙的殴打行为予以制止,最终造成两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上诉人徐某某应当对上述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徐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应当对其他共犯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许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