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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石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乙,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市场XX栋XX号XX店装卸货物时,由被告人石某乙在店铺二楼将布卷从窗口扔下工布卷,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甲在楼下负责提醒过路行人并装运布卷。其间,上述三名被告人因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致使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项某甲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经鉴定,被害人项某甲因外伤致C4椎体前滑脱,伴C3-6水平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痪,四肢肌力0级,构成重伤一级。
案发后,上述三名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项某甲的陈述、证人项某乙、沈某某、马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均表示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通过其各自的亲属代为支付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已具结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在劳动作业中,高空抛物,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补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以各自被告人系自首、有赔偿情节,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石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何某某是职务行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
上诉人石某甲提出布卷不是其扔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何某某、石某甲在劳动过程中,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致使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项某甲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构成重伤一级,无论两人是否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均存在过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石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有自首、赔偿情节等因素,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石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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