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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六角、交通费二百三十二元,合计人民币三千零七十五元六角。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对本案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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