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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02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7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的赃款及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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