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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汉族,XX年XX月XX日生曾于2011年、2015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有两次查处记录。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刘怡平,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N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二路进宛平南路东约300米处时,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设卡盘查。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至上海市龙华医院提取马某某血样进行鉴定。马某某血液鉴定报告显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毫克/毫升。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且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具结内容告知书及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次犯罪前有两次因酒驾被查处的违法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马某某上诉认为其未达到醉酒标准,要求重新鉴定。
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为马某某实施抽血的人员之资格和身份提出质疑,并认为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存疑、程序存疑,司法鉴定协议不合法。综上,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希望二审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马某某在本次犯罪前有两次因酒驾被查处的违法记录等情节,对马某某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相关人员资质存疑、要求二审重新鉴定等意见,经查,事发当晚,马某某驾车遇交警设卡盘查,警方依法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0毫克/100毫升,据此将马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并于次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ml。对于上述事实及鉴定意见,马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未表异议,二审期间,马某某对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酒精含量未达醉酒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因此,本案抽血及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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