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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A,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A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弄XX广场XX楼喝酒吃饭,期间张某A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李某某用酒瓶砸向张某A,后张某A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并把该刀架在被害人李某某脖子处致其颈部受伤,继而将李某某的左脸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颈部和面部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A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沈某某、朱某、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A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张某A能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A上诉提出:其用刀伤害李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A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双方在喝酒中因琐事而引发口角和肢体冲突,冲突中上诉人张某A用刀伤害了李某某,故上诉人张某A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事发后的表现等,依法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恰当,不存在过重的问题。据此,张某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到张某A在事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情况等,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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