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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2015年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5年10月起,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出租房内设置麻将桌,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裴某某、夏某某、陈某乙先后受雇在赌场内洗牌,并收取好处费获利。2016年1月5日23时许,民警对上述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及赌客焦某某、李某、黄某、张某、曹某某等人,扣押筒子麻将牌一副、赌资人民币91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焦某某、李某、黄某、张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受雇为陈某甲开设的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追缴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定性正确;且已认定各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给予了适当的量刑,故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裴某某、夏某某受雇为陈某甲开设的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根据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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