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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34号

(2016)沪01刑终9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何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6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的酷派牌手机四部,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被告人杨某、何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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