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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高步云(自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0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步云、胡某某、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步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原审被告人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步云、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邢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9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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