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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69号

(2016)沪01刑终9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某、章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某、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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