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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9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9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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