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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20号

(2016)沪02刑终5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施文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以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2016年2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新沪路出大华三路约100米处调头过程中,与沿新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罗庆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物损人民币2,294元,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酒后叫代驾行驶至小区门口后自行驾车准备进小区时发生事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经叫了代驾,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高达2.63mg/ml,故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记录、代驾行驶轨迹图、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吴有栋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虽然上诉人张某某酒后聘请代驾驾车回家,但其在小区门口附近让代驾师傅下车后,又自行驾车准备回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63mg/ml,故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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