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5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单,马某某出具的收条,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上海经营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0月左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百合网婚介平台结识被害人胡某某,谎称自己系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上海办事处员工。同年12月24日23时许,两人在本市茂名南路XXX号花园饭店咖啡厅内聚会时,马某某谎称可以帮胡某某购买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股”,投资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可获收益1,000元。胡某某信以为真,其于次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至马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事后,马某某仅将1,000元以收益名义返还给胡某某。2016年3月1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马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49,00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马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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