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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8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某某等人实施了过滤废机油的处置行为,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三人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2,800吨,石某某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800吨,陈某某委托肖某某、李某某非法处置废机油超过2,600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雇佣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共同对回收的废机油进行过滤等处置行为。其中,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800吨,石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8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力浩公司明知肖某某、李某某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6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也构成污染环境罪,虽然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力浩公司构成犯罪,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仍应作为上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四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上述四人宣告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八、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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