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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6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录,证人时召成、陈金海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号胜成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张某甲。后张某甲趁机逃出KTV,并欲与同伴张某乙、王某甲离开时,在KTV门口又遭被告人王某乙拉扯,继而互殴。被告人王某乙的同伴时召成(另处)等人见状,持刀、瓷砖等一同殴打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造成张某乙肝破裂经手术治疗及因损伤引发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王某甲右上臂刀砍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等,经鉴定构成轻伤;张某甲头皮挫裂伤,额面部皮肤表浅裂伤留瘢痕,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张某甲等人逃至电台路顾北路路口时,将追来的被告人王某乙扭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其当时与对方在一起是为了做劝解工作,其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不可信,本案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还有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王某乙到案后亦对相关事实作了供认,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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