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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被告人易平,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平、曾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9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易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曾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曾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曾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曾X、原审被告人易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曾X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曾X、原审被告人易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曾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9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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